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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四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月平与张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四初字第55号原告高月平,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帮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高月平与被告张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19时许,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杜关镇杜关街驶往荆彰村,行至卢氏县杜关镇显众村薛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MGT0**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对他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不管不问。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54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9时许,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杜关镇杜关街驶往荆彰村,行至卢氏县杜关镇显众村薛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MGT0**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2015年3月8日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1142.4元。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恢复期,(1)硬脑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右侧面神经损伤。2、右下肺挫伤恢复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1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登级为:1原告单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赔偿起诉。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542;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要求被告赔偿43213.02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因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142.4元,误工费7794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12天×69.59元/天),护理费1878.9元(27天×6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20715元(9416.1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5140.3元。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542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要求被告赔偿43213.02元,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应以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月平人民币元20542。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峰审 判 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太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