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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双明与吴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明,吴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兵,男,住江苏省南京市。上诉人杨双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双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明,被上诉人吴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杨双明向吴学兵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学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杨双明2012.10.6”。签署借条时,杨双明系宣城市双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8日吴学兵从银行取款40000元,同日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账目显示宣城市双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减少50000元。2014年9月29日,吴学兵以杨双明为被告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两年利息3000元、催讨差旅费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双明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杨双明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吴学兵未向杨双明出借借款,故其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吴学兵要求杨双明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借条未对利息给付作出约定,吴学兵要求给付两年利息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学兵主张的催讨借款差旅费3000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杨双明对吴学兵提交的借条的签名予以否认,为此吴学兵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中的签名为杨双明所签,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杨双明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双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学兵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700元,由吴学兵负担70元,由杨双明负担1630元。杨双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双明虽然向吴学兵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吴学兵并未将50000元交付给杨双明,因此双方并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吴学兵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举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一审仍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3、吴学兵称出借的款项系帮助杨双明归还第三人欠款,实际上杨双明并未授权吴学兵归还欠款,杨双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系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纠纷的性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双明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吴学兵辩称:杨双明向吴学兵借款,该款用于归还杨双明在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不存在未交付的问题。杨双明在一审中否认借条系其书写,后经鉴确系杨双明书写,杨双明明显在增加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学兵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杨双明在录音中承认向其借款的事实。杨双明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清晰,而且该份录音系非法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杨双明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该视听资料中谈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对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杨双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宣城市双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8日吴学兵从银行取款40000元,另加10000元现金,替宣城市双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拖欠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杨双明向吴学兵出具借条的事实已经查实。吴学兵还提举证据证明了其取款情况以及金城集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宣城市双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减少了50000元。综上,杨双明向吴学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杨双明有关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理程序,在杨双明否认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吴学兵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支取情况,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经审理查明,吴学兵出借给杨双明的款项用于归还宣城市双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但是,该笔款项系杨双明个人向吴学兵所借,至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杨双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杨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