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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胡安珍与王建林、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珍,王建林,孙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胡安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林,居民。被告孙爱琴,居民。原告胡安珍与被告王建林、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勤,被告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珍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王建林因经营需资金分三次合计向我借款23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王建林、孙爱琴共同偿还我借款230000元。被告王建林辩称:我与原告胡安珍有过多次的借款往来,目前欠原告胡安珍230000元是事实。但这230000元中包含了部分利息,而且我对这230000元借款也支付过利息。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孙爱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林曾数次向原告胡安珍借款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利。2014年5月9日、5月23日、10月15日,被告王建林分别立据向原告胡安珍借款1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其是2014年10月15日的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王建林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能归还。原告胡安珍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建林与孙爱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23日,王建林与孙爱琴又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安珍提交的借据三份、银行流水单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婚姻关系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安珍与被告王建林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王建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建林、孙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故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林辩称借款中包含利息,原告胡安珍不予认可,对此被告王建林未能提交证据,且根据原告胡安珍提交的银行流水帐单,原告胡安珍均是按借条载明的金额汇款给被告王建林,故对被告王建林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林、孙爱琴共同偿还原告胡安珍借款人民币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建林、孙爱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建林、孙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