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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驯洋、张颖与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驯洋,张颖,张天,张林,田美红,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余驯洋,男。原告张颖,女。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璇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男。法定代理人张林(系被告张天之父)。法定代理人田美红(系被告张天之母)。被告张林,男。被告田美红,女。被告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龙宝,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驯洋、张颖与被告张天、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银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5年7月20日,经两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林、田美红为本案被告。2015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驯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璇璇,被告张林、田美红(兼被告张天法定代理人),被告长银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龙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驯洋、张颖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天在上海市绿林路320弄南门附近持刀杀害两原告之子余森淼(12岁)。经法院认定,被告张天案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张林、田美红作为其父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银物业公司系上海市绿林路320弄的物业管理公司,原、被告两家均是该小区的业主。案发地点与物业保安门卫室近在咫尺,且被害人在被袭过程中曾敲打门卫室的门窗、要求躲避,但值班保安贪生怕死、见死不救,违反法定的安全保卫义务,为被告张天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最终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赔偿丧葬费33,00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遗体保存费3,000元、墓地费用100,000元、误工费24,409元、交通费9,663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040,072元;2、被告长银物业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四被告向两原告作出口头或书面道歉。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辩称,被告张林、田美红事前不知道儿子患有XXX疾病。事发时,被告张天不能自控,如果有人制止的话肯定会停止加害行为的,事实上后来有路人出面阻止,其即扔了刀,也没有反抗。事发地点就在保安室门口,如果保安出来阻止,小孩的命可能就保住了,故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张天、张林、田美红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也同意当庭道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银物业公司辩称,首先,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被告张天杀害余森淼的行为持续近二分钟,均发生在绿林路靠近绿川新苑南区北大门口东侧8.2米南区北围墙北侧,即发生在小区外面的绿林路人行道上。其次,被害人和被告张天通过绿川新苑南区北大门的时间只有三秒钟,因为是突发事件,南区北大门口的保安没有反应过来实属正常。小区保安不是私人保镖,更不是警察。这种突发事件,就是警察在现场,也未必能在三秒内有正确、及时的反应。从监控录像上看,被害人并无原告所称的敲窗要求躲避的行为。最后,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活动的经营者,物业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主体。案发时,其有二位保安在岗,开启了监控设施,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的安全门岗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银物业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320弄绿川新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分为南北两区,中间被绿林路相隔,南北两区在绿林路上的两个门口相对,门口均设有门卫室。原告余驯洋、张颖及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两家均系绿川新苑南区的业主。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天在绿川新苑南区内持刀伤害两原告之子余森淼(12岁),被害人余森淼即从南区北大门口逃离,被告张天持刀追赶,其在南区北大门口东侧8.2米,南区北围墙北侧0.1米处的人行道上追上被害人后,持刀戳刺被害人胸腹部等处,致被害人死亡。在逃离和追赶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告张天沿门卫室南侧、西侧、北侧绕行,其中被告张天手持的凶器在门卫室西侧掉落2次。另查明,经鉴定,被告张天患有xx症,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张天予以强制医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居民死亡证明、破案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询问(讯问)笔录、尸检报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天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杀人行为,经鉴定,其患有xx症,本案当事人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异议。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承担因余森淼死亡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长银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严重暴力行为发端于小区之内,终止于紧邻小区门卫室外侧,追逐中被害人与被告张天先后经过小区门卫室,整个暴力行为并无中断,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被告长银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制止。当然,物业管理企业毕竟不是公安机关,不能强求保安像警察一样冲上去与手持凶器的歹徒进行搏斗,但保安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力所能及的行为,最起码也应对行凶者予以喝斥。紧邻案发所在地的门卫室内有二位保安,马路对面的绿川新苑北区门口也有一位保安,根据公安机关对保安魏孟辉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张天在小区内伤害被害人时,该保安即已发现,但其“并未在意”,更不要说采取制止措施了,当被告张天实施最后的疯狂行为时,近在咫尺的三位保安仍然没有采取制止措施。被告长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法条对责任承担主体采用了列举加概括式,物业管理企业亦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银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比例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被告张林、田美红并代表被告张天已向两原告及家属当庭赔礼道歉,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裁判。两原告要求被告长银物业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确认为32,709元。2、遗体保存费,本院根据票据确认为2,15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6,000元。4、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确认为954,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多的金钱也无法抚慰两原告失去爱子的悲痛,本院根据审判实践酌定为50,00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审判实践,酌定为10,000元。7、墓地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5,059元,由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全额赔偿,被告长银物业公司对其中的20%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驯洋、张颖1,065,059元;二、被告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驯洋、张颖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8元(原告余驯洋、张颖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4元,由原告余驯洋、张颖负担4,331元。由被告张天、张林、田美红负担10,000元,被告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