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渭南青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渭南青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李正,男,汉族。被告渭南青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汉族。系渭南青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红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与被告渭南青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生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新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孙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风机产品零件。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工艺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完后按要求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加工费;原告每推迟交货一天,扣加工费总额的5‰滞纳金,被告每迟延付款一天,按加工费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但仍按先前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略有变化的是数量增减和个别零件规格的变化。双方遵循这种交易惯例,业务往来延续至2013年年底,被告停止了委托加工,但所欠加工费271410.40元未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7141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为337893元,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1090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合同》一份;2、明细分类账五份。被告青锋公司对原告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青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71410.40元属合同外的加工费,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青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青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鑫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委托乙方加工FUH104风机-产品零件120台/套;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4520元;三、交货期限:2010年11月10日前交货60台,2010年11月30日前交货60台;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须按甲方提供图纸及工艺的技术要求加工,加工完后须送甲方按图纸及工艺要求检验验收;十、结算方式及期限:经验收合格,发票到一月内支付;十二、违约责任:乙方每推迟交货一天扣加工费总额的5‰违约金,甲方每迟延付款一天,按加工费总额的5‰承担迟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青锋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完后,被告青锋公司又向原告鑫明公司加工了风机产品零件,但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青锋公司欠原告鑫明公司加工费271410.40元。经原告鑫明公司催要未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工合同、明细分类账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鑫明公司要求被告青锋公司支付加工费271410.40元,被告青锋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鑫明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鑫明公司要求被告青锋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被告青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完原合同后,双方再未签订相关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按原告请求时间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青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71410.4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10907元,减半收取5453.50元,由原告西安鑫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453.50元,由被告渭南青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沙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