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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李孟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李孟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刘丽君,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梅,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刘丽君之妻。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孟成,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君与被告李孟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梅和翟延萍及李孟成、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君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11分许,李孟成驾驶其所有的吉C2R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公长线26KM+50M处,与相对方向刘丽君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刘丽君受伤。李孟成在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孟成、刘丽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君多方进行诊治。其中,刘丽君被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肺下叶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胸壁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共住院1天,为一级护理。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23574.45元、救护车及出诊费1200元;刘丽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次,第一次被诊断为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不除外左侧蝶窦外侧壁骨折、左顶部皮肤裂伤、左侧外耳道及乳突积血、积液、左侧蝶窦积液。共住院13天,全部为特级护理。第二次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脑积水。共住院14天,其中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13天。二次住院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136387.37元;刘丽君被吉林国文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左侧颞部亚急性硬膜外血肿、气管切开术后、双肺炎症。共住院56天,其中特级护理22天,其余全部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中医嘱3人护理的为7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95012.89元;刘丽君在公主岭玉轩中医院住院2次,均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脑出血(吸收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Ⅲ级。第一次住院55天,其中二级护理16天,第二次住院20天,其中二级护理15天,其余全部为三级护理。二次住院共支付住院费24235.15元。刘丽君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20元。此外,刘丽君遵医嘱购买价值1746元其它药品。李孟成为刘丽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为刘丽君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丽君因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二级伤残。刘丽君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丽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在30000元左右,因偏瘫所需医疗依赖费用每年6000元,硬膜下有少量积液及脑室轻度扩张积水随诊观察若再次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刘丽君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刘丽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刘丽君医疗费106640.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元、交通费3000元。2.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后刘丽君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3146.4元、误工费25387.8元、护理费5040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173181.7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医疗依赖费25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01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746元,以上合计1380853.9元。对此损失,应由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由李孟成赔偿625426.95元。李孟成辩称:其对刘丽君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吉C2R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李孟成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理解,也不知道怎么计算。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辨称:该公司对刘丽君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吉C2R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刘丽君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特级护理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内,其它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次计算。刘丽君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医疗依赖费用应按20年计算,不应按42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不超过400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应按足年、足月计算,不足年、足月的才按天计算;刘丽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同意赔偿。此外,该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11分许,李孟成驾驶其所有的吉C2R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公长线26KM+50M处,与相对方向刘丽君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刘丽君受伤。李孟成在被告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丽君多方进行诊治。其中,刘丽君被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肺下叶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胸壁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共住院1天,为一级护理;刘丽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次,第一次被诊断为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不除外左侧蝶窦外侧壁骨折、左顶部皮肤裂伤、左侧外耳道及乳突积血、积液、左侧蝶窦积液。共住院13天,全部为特级护理。第二次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脑积水。共住院14天,其中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13天;刘丽君被吉林国文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左侧颞部亚急性硬膜外血肿、气管切开术后、双肺炎症。共住院56天,其中特级护理22天,其余全部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中医嘱3人护理的为7天;刘丽君在公主岭玉轩中医院住院2次,均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脑出血(吸收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Ⅲ级。第一次住院55天,其中二级护理16天,第二次住院20天,其中二级护理15天,其余全部为三级护理;刘丽君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20元。刘丽君乘坐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转院到吉大一院,支付车费600元、出诊费600元。刘丽君向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向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孟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为刘丽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丽君的儿子刘宏达出生于2005年8月23日,刘宏锐出生于2013年10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丽君、李孟成、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的陈述;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国文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田晓慧出具的书面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刘丽君还提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收据18张,因该组证据患者姓名均非刘丽君,故本院不予采信。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李孟成对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国文医院、公主岭市玉轩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吉大一院的出院诊断里显示原告患有脂肪肝、左肾结石、创作性湿肺,公主岭市玉轩中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这几项疾病并非因车祸所致,李孟成、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治疗费用。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李孟成对沈阳双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益和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春东孚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发票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并未附有医嘱,无法证明上述药品是用于原告的本次治疗。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李孟成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吉林国文医院、公主岭玉轩中医院病历都显示刘丽君左上肢近端肌力为1级,左上肢远端肌力为1级,左下肢近端肌力为1级,左下肢远端肌力为1级,而吉林德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左下肢肌力都为0,该意见与医院病历严重不符,因此刘丽君的损伤不构成二级伤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李孟成、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李孟成、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刘丽君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二级、在治疗过程过治疗了与车祸无关的疾病导致医疗费用不合理、在医院以外购买的药品与刘丽君车祸治疗无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刘丽君提出的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二级伤残,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2759元(含600元救护车出诊费)、住院费21415.45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门诊费921.65元、住院费132777.47元,在吉林国文医院支付门诊费729元、住院费94283.89元,在公主岭玉轩中医院支付住院费24235.15元,遵医嘱在医院以外购买了1746元药品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李孟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孟成提出的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认定书中李孟成、刘丽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认为刘丽君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279087.61元;颅骨修补术后治疗费30000元;偏瘫所需医疗依赖费为6000元/年×20年=120000元;误工费为1937.42元/月×9个月+89.08元/天×12天﹦18504.12元;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90%=1731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9天﹦15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一级护理3人次×108.59元/天·人×7天+一级护理2人次×108.59元/天·人×41天+二级护理2人次×108.59元/天·人×31天=14551.06元;出院后护理费28343元/×20年×80%=45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年×(8+16)年×0.9÷2=7970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7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与就医地的距离,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21115.6元。根据李孟成与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丽君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丽君110000元。因李孟成与刘丽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对刘丽君在吉林省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1101115.6元,应由李孟成、刘丽君各自承担50%,即550557.8元。因李孟成已预付给刘丽君20000元,故李孟成应再赔偿刘丽君5305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丽君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君各项损失530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刘丽君负担900元,由被告李孟成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