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良招、洪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彭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彭洪平,范引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27号。负责人李彦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招,系受害人洪节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海,系受害人洪节金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伟,系受害人洪节金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云,系受害人洪节金三子。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乐生,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洪平。原审被告范引泉。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及原审被告彭洪平、范引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彭洪平驾驶赣B×××××小车由禾源镇往碧洲镇方向行驶至井冈山大道遂川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超前方同向行驶的洪节金驾驶的吉安临时K5238助力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洪节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洪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洪节金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117734.30元。住院期间,彭洪平支付医疗费78834.28元,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致洪节金脑组织受损,构成五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医疗费中有16870.50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洪节金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另查明,彭洪平是在借用范引泉的赣B×××××小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该车向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核,对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7734.30元、营养费1310元[10元×(116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10元×(116天+15天)]、护理费32134.80元(87.80元×366天)、死亡赔偿金166839元(8781元×19年)、丧葬费2179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2.40元(78.30元×4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90元、车损费400元,合计39410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洪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彭洪平系在借用范引泉的赣B×××××小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主范引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范引泉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赣B×××××小车在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非医保范围用药16870.50元不属于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的理赔范围,该损失应由彭洪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洪平赔偿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医疗费16870.50元;二、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的剩余损失377231元,由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二项与彭洪平已支付的78834.28元、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互品对后,由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向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支付305267.22元,向彭洪平支付6196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负担5445元,彭洪平负担5857元;鉴定费2000元,由彭洪平负担。上述费用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已预交,彭洪平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付给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核减其赔偿款223630元。其理由主要是:1、洪节金是在出院后200多天在家中死亡,其死亡不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具体原因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尸检查明,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错误;2、因洪节金的死亡不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五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5000元,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我公司承担错误。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答辩称:1、洪节金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上的记载,出院时洪节金的病情未痊愈,只是好转,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洪节金有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出血、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锁骨骨折、左第3、4、5肋骨骨折、右肺感染等六种病症,死亡的可能性极高,而洪节金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前没有任何病史,事故前一天还在线香厂务工。2、一审中,洪节金死亡后即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告知了保险公司并询问了是否需要鉴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明确表示只要开具死亡证明即可,已经认可了洪节金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保险公司提出须由鉴定机构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亦可依法作出判断。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洪平、范引泉述称:洪节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但无直接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洪节金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洪节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遂川县人民医院对洪节金的入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广泛脑挫裂伤、出血,3、脑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锁骨骨折,5、左第3、4、5肋骨骨折。洪节金2014年5月21日的出院证上载明其好转出院,其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情况为明洪节金诉头昏、头痛,吞咽困难,声嘶,反应较差等等。2015年2月5日,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变更为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答辩称“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赔偿金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能再计算,××器具辅助费应剔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节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头部、胸部受重伤,入院时被诊断为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出血、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锁骨骨折、左第3、4、5肋骨骨折,经过近四个月治疗后,伤情虽有所好转,但未治愈出院,仍有头昏、头痛、吞咽困难、声嘶、反应较差等症状,结合洪节金的伤情和出院情况,可以认定洪节金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主张洪节金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其在洪节金死亡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既未书面申请死因鉴定,也未就洪节金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质疑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洪节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洪节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一审法院支持黄良招、洪海、洪伟、洪云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故对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150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