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原唐山市万达广场工地打工人员。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批捕后外逃,2014年1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15日押解回唐山。因患××看守所不收押,2014年2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与王垒(已判刑)、高凡宇(已判刑)经预谋,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工地,从工地内盗窃镀锌钢方通5.9吨。王垒、高凡宇在唐山市路北区丁家屯一地磅过称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3630元。案发后,被盗镀锌钢方通已经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认罪服法,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路某供述及辩解、同案王垒、高凡宇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宋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笔录、被盗物品、证明材料、同案判决书、价格鉴证意见、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犯罪后真诚悔罪,根据安徽省颍上县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路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向 山代理审判员 ��周琳人民陪审员 吴 秀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