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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元海与方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海,方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周元海,男,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被告方世友,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元海与被告方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海诉称,原告周元海与被告方世友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方世友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周元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并以其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转款384000元,现金支付被告16000元;同年10月28日,双方就该抵押物在遂宁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仍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转款27000元,另支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世友未予答辩。原告周元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及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情况。3、协议书及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情况。4、转款凭据二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划处401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方世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方世友(作为乙方)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与原告周元海(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上述现金全额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甲方:周元海乙方方世友2014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周元海通过其账号(XX)向被告方世友的帐号(XX)转款人民币384000元,另支付被告方世友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方世友于同日向原告周元海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元海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期四个月。借款人:方世友2014年10月24日”,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方世友以其单独所有的XX号(房屋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遂宁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同年10月29日,被告方世友(作为乙方)仍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与原告周元海(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人民币30000元正),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上述现金全额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二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甲方:周元海乙方方世友2014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周元海通过其账号向被告方世友的帐号(XX)转款人民币27000元,另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方世友于同日向原告周元海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元海人民币30000元正,借期二个月。借款人:方世友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周元海向被告方世友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周元海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方世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元海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原件)及借条、转款凭据二份(原件)、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元海与被告方世友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在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亦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元海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因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的证据,故在其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当事人即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世友返还周元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支付其利息(计算利息方法:以本金为基数,其中人民币400000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方世友逾期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义务,周元海有权以方世友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XX号(房屋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予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周元海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75元,由方世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