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文山与莫红旗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山,莫红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刘文山,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红旗,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刘文山诉被告莫红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山的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山诉称:就合作参与防城港核电厂排水明渠工程事宜,被告与原告、余某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下内容等:1、原告、余某退出该项目的经营,该项目全权交予被告经营;2、原告、余某继续帮助被告理顺与总包单位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的关系,顺利签订分包合同;3、该项目被告接手,并且被告与总包单位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签订大框架合同协议以后,支付原告、余某450万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400万元在总包单位签完大框架合同协议后第二天一次支付,第二次50万元,被告于3个月内支付,并先以借款的形式由被告出具借条;4、该450万元是原告、余某为该项目8个月的经营及开支费用。此外,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协议》约定合同款项上,原告另向被告加付72万元的合同款项,并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72万元的《借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帮助被告理顺与总包单位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的关系,顺利签订分包合同,而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余某支付了400万元合同款项,并于2011年12月30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然被告却未能信守诺言,在约定的时间内将50万元及72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拒绝清偿合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合同款项人民币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223668元,并要求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莫红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刘文山、案外人余某与被告莫红旗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余某退出防城港核电厂排水明渠工程的经营,该项目全权交予被告经营;2、原告、余某继续帮助被告理顺与总包单位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的关系,顺利签订分包合同;3、该项目被告接手,并且被告与总包单位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签订大框架合同协议以后,支付原告、余某450万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400万元在总包单位签完大框架合同协议后第二天一次性支付,第二次50万元,被告于3个月内支付,并先以借款的形式由被告出具借条;4、该450万元是原告、余某为该项目8个月的经营及开支费用。同日,被告另在上述约定之外,增加合同款项72万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72万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清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项目。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了400万元给原告及余某。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载明接到原告50万元,定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后被告以原告、余某未将其二人的工程份额介绍给他人,未协助被告理顺与总包单位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的关系且签订分包合同为由,将原告、余斌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上述《协议》,原告及余某返还已收的400万元本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借据载明的欠款本息。诉讼中,余某向本院确认,其与原告已就《协议》中的款项处理完毕,余款由原告自行收取,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原告、余某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协议》及两份借据约定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协议》约定的首期400万元,而余某则确认就《协议》中的款项已与原告处理完毕、剩余款项与其无关,均由原告收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两份借据的款项122万元。被告未按借据确定期限支付,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莫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红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22万元给原告刘文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4元,由被告莫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