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永康与毕志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康,毕志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潘永康,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郭杏珍、潘光育,系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毕志坚,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潘永康诉被告毕志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康的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康诉称,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毕志坚多次介绍原告潘永康进行清理化粪池及高压车通渠工作。原告在完成工作后,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仍有人民币9550元的费用未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毕志坚清还欠款955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毕志坚立据欠原告清理化粪池、高压通渠等费用9550元;立据后,经原告追收,被告至今仍未将欠款付给原告。被告毕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毕志坚立据欠原告清理化粪池、高压通渠等费用9550元,立据后,经原告追收,被告至今仍未将欠款付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毕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9550元给原告潘永康。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毕志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