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燕玲和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罗燕玲,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南关二路**号*单元3-1,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老环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会展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原告罗燕玲诉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燕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