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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中杭货运中心与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中杭货运中心,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杭州余杭中杭货运中心。代表人:何有林。委托代理人:蒋新、张君。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跃庚。原告杭州余杭中杭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中杭货运中心)为与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羽山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杭货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何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羽山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杭货运中心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陆羽山庄公司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钱塘支行(以下简称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借款900万元,由中杭货运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以陆羽山庄公司已拖欠利息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陆羽山庄公司无力偿还,中杭货运中心代为偿还借款900万元,为此,中杭货运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羽山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杭货运中心代偿款900万元;二、被告陆羽山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杭货运中心代为支付的贷款利息315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另计);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陆羽山庄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杭货运中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陆羽山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杭货运中心代为支付的贷款利息2407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中杭货运中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陆羽山庄公司向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借款900万元,中杭货运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中杭货运中心代陆羽山庄公司偿还9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陆羽山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杭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杭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以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为贷款人,以陆羽山庄公司为借款人,以中杭货运中心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3112014001295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贷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若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将900万元借款本金发放至陆羽山庄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陆羽山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累计欠息42464.42元,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陆羽山庄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要求中杭货运中心代为清偿。2015年3月20日,中杭货运中心代陆羽山庄公司向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因陆羽山庄公司未向中杭货运中心支付上述代偿款,故中杭货运中心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与陆羽山庄公司、中杭货运中心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陆羽山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余杭农商行钱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陆羽山庄公司、中杭货运中心履行到期债务。中杭货运中心作为连带保证人,代陆羽山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后,有权向陆羽山庄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中杭货运中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中杭货运中心代偿款900万元。二、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中杭货运中心利息2407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