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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雷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9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雷某与刘星、XX(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元岗中横路的“歌荟KTV”A03房唱歌。当日6时许,“歌荟KTV”停止营业,被告人胡某、雷某等人因被工作人员要求离场引发纠纷,胡某动手殴打工作人员被害人吴某后,胡某、雷某等人与工作人员吴某、罗某等人互相殴打,期间胡某持麦克风敲打被害人吴某头部,雷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杨某甲头部,造成被害人吴某、罗某、杨某甲受伤,被告人胡某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罗某与被告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雷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胡某、雷某表示谅解。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吴某、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及身份材料,证人陶某乙、杨某丙、黄某丁、姚某乙、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接警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胡某、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胡某、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雷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是到KTV消费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斗。涉案钢管不是其带去的,而是该KTV所有的,是KTV的工作人员先持械殴打其,其才夺过钢管还击的,有反抗和自卫的情节,且其本人也被殴打致轻微伤,因此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是初犯、偶犯。请二审考虑上述情况对其改判。上诉人雷某上诉称:其是到KTV消费的顾客,发生矛盾后,对方没有妥善解决,反而拿出钢管来威胁其一方,这是造成本案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KTV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当时醉酒,不知道胡某与对方争吵的事情;对方先打其,其出于自我防卫才将对方打伤的,属于反抗和自卫行为。其是被动卷入的,属于从犯。其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且家属已经在经济上赔偿对方并获得谅解。其没有前科,是初犯。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是因“歌荟KTV”停止营业劝上诉人胡某、雷某等人离场而引发纠纷。按照常理,被害人一方不会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主动挑起事端、引发打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上诉人醉酒后滋事,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已经针对上诉人是否属于自卫、是否认定从犯等问题作出详尽的分析、评判,有理有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胡某、雷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某、雷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