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锦郁与王振耀、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郁,王振耀,王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6号原告陈锦郁(又名陈二朋),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耀,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小丽,女,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陈锦郁诉被告王振耀、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锦郁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王振耀、王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郁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50万元,并打有借据。现因我需要资金,向其多次催要,却被一拖再拖,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等情。被告王振耀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小丽缺席无答辩。原告陈锦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王振耀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振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振耀、王小丽缺席无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锦郁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锦郁与被告王振耀、王小丽系同村的乡亲,被告王振耀因煤矿生意,向原告陈锦郁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给其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二朋现金壹佰万元正以前借条作废王振耀2014.8.9”、“今借到陈二朋现金伍拾万元正王振耀2014.8.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振耀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等情。另查明:被告王振耀与被告王小丽于1989年8月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耀向原告陈锦郁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振耀与被告王小丽自1989年8月8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王振耀与王小丽的婚姻效力应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1991年8月11日起计算(被告王振耀满22周岁),故原告陈锦郁要求二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锦郁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振耀、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郁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860元,由被告王振耀、王小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