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美艳与龙建、周斌辉、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东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艳,龙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周斌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陈美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斗,系原告之夫。被告龙建。被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红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吉柱,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谢怡琳,公司职工。被告周斌辉。原告陈美艳诉龙建、周斌辉、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永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东安县支公司(简称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美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唐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陈美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斗,被告龙建、周斌辉,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从冯吉柱,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军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联保公司提出对陈美艳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按医保用药剔除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艳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龙建驾驶湘M90**号出租汽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佳瑞斯酒店沿东安大道往东安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大道大宸宾馆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未注意避让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近7个月。2014年10月30日,东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1日,东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智商值为57,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属七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8%,属十级伤残;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侧耳状面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右侧骨折,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22%,属十级伤残。另,出事车车主为永通公司,该车向联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东安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就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龙建、周斌辉连带负担赔偿原告陈美艳的损失324135.71元,永通公司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联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美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定被告龙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美艳不负事故责任。2、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了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同时提出了医疗费、康复治疗、护理和营养等方面的意见。3、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治伤共花费医疗费99962.77元,二被告已支付79000元,还有20962.77元由原告支付。4、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司法鉴定费用为700元。5、交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6、医疗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治伤时的用药和治疗情况。7、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8、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到长沙检查伤情(用于做司法鉴定)时交通和住宿费用。被告龙建辩称,1、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29000元医药费列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确认有关证据后,依法确定;3、实际赔偿数额确定后,先由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龙建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湘MX90**号出租汽车可以上路行驶。3、出租汽车运营证,拟证实湘MX90**号出租汽车具备运营资格。4、城市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拟证实龙建具备城市出租汽车从业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拟证实车牌号为湘MX90**号出租汽车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拟证实湘MX90**号出租汽车已投机动车商业险。7、领条(5张),拟证实车牌号为湘MX9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龙建为伤者陈美艳垫付医药费29000元。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湘MX90**号出租汽车系全承包车辆,永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失去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将湘MX90**号出租汽车司机龙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000元列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应在确认有关证据后,依法确定;4、实际赔偿数额确定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但补充说明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要求永通公司赔偿。被告周斌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辩称,1、涉案车辆湘MX90**号出租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相应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事故垫付通知书及快钱付款凭证,拟证实联保公司前期已垫付50000元。2、问话记录,拟证实陈美艳为退休员工,无误工费;护理人员为亲家母,无工作。3、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拟证实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的1、3、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建、周斌辉、永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联保公司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需申请重新鉴定,暂时不予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号证据属于鉴定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中的148元不予认可;8号证据中的智力测试结论需申请重新鉴定,暂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2、8号证据仅联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该申请已经合议后驳回;4号证据联保公司认为不是其赔偿范围,只是对其本身而言,但不等于证据无效,故上述三证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交通费,其中有一张票据为2015年5月5日的住宿费148元。本院认为,既然对原告到长沙检查无异议,那么住宿费的发生也合理,应予采信。二、对被告龙建提供的证据认证。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联保公司的证据认证。被告联保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四、对永通公司证据的认证。永通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龙建驾驶湘M90**号出租汽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佳瑞斯酒店沿东安大道往东安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大道大宸宾馆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龙建未注意避让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近7个月。2014年10月30日,东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1日,东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智商值为57,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属七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8%,属十级伤残;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侧耳状面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右侧骨折,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22%,属十级伤残。按此鉴定结论及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388,365.11元(含已预付79,000元),其中1、医疗费99,962.77元(共99,962.77元,减去车主和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79,000元=20,962.77元);2、残疾赔偿金233,816元(26,570元/年×20年×44%);3、护理费19,073.34元(64.22元/天/人9×0天×2人=11,559.6元,64.22元/天/人×117天=7,513.74元,11,559.6元+7,513.74元=19,07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30元/天2×07天);5、后续康复及治疗费4,0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903元(20元/次×8次/月×7个月=1,120元,663元+120元(伙食补助)=783元(到长沙做伤残检查交通费),1,120元+783元=1,903元)。另,出事车车主为永通公司,该车由永通公司向联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投保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0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受伤后,被告龙建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联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东安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就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龙建未注意避让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8,365.11元(含被告预付79,000元),应负全部责任。但已预付的款应予抵扣;抵扣后的损失为309,365.11元。永通公司将该车向联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联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或不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龙建负直接赔偿责任,周斌辉与龙建合伙承租车辆,以及出租方永通公司由于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超过限额内或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部分由龙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等不合规定的损失,以及要求追究周斌辉、永通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周斌辉、永通公司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联保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因是退休员工没减少收入,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主张,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出原告治病住宿1晚的费用不应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既然到长沙诊治,因没住院在外住宿是正常开支,应予以支持。联保公司仅一般委托代理,故为缺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美艳赔偿款309,365.11元;二、驳回原告陈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陈美艳负担162元,被告龙建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