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祁丽萍,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丽萍,被上诉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李某于1999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马某甲与李某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长子马某乙(生于2000年9月20日)、次子马某丙(生于2003年3月6日)。2014年10月,马某甲怀疑李某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甲与李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甲对李某产生信任危机,不能很好地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核马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孩子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两个孩子的意见,孩子均表示愿意随马某甲共同生活,马某甲表示愿意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予以照准。李某主张位于豫海镇院落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支持,经原审法院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马某甲无房产登记信息,故对李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马某甲主张精神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马某乙、次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判令长子马某乙和次子马某丙均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3.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同心县豫海镇院落一处;4.工商银行信用卡10000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5.上诉人现在居无定所,要求被上诉人经济补偿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1.我坚决要求离婚,因为上诉人有婚外情;2.我不同意上诉人抚养子女,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抚养,上诉人也说她现在居无定所;3.我要求上诉人承担每个孩子每月最少2000元的抚养费;4.同心县豫海镇院落一处是我父亲的,现在由我暂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5.工商银行信用卡10000元是上诉人自己花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6.我不同意经济补偿上诉人30000元;7.我要求上诉人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向法庭提交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2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在工商银行有债务5874.96元。被上诉人马某甲质证认为,上诉人怎么花的不知道,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马某甲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回执单二份,证明:上诉人办理了手机号,号码为1820963****。证据二、上诉人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拿被上诉人的钱借给了该清单中的这几个人。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确实办过1820963****的手机号,但是从来没有使用过,办理这个号也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上诉人书写的,但是两年前借钱的人把钱都已经还清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交易明细中的花费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马某甲提交的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回执单二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马某甲提交的由上诉人李某书写的清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甲因对上诉人李某产生信任危机,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婚生子马某乙和马某丙均已年满10周岁,原审法院经征询两个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马某甲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马某甲在原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均由被上诉人马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主张位于豫海镇院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支持,经原审法院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上诉人马某甲并无房产登记信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工商银行信用卡10000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马某甲应给予其经济补偿30000元,因上诉人李某系同心县医院职工,有一定的收入,且被上诉人马某甲抚养两个孩子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甲主张上诉人李某应补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6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