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宋传叶与金贵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叶,金贵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宋传叶,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贵余,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传叶与被告金贵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叶的委托代理人薛鹏久,被告司金贵余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叶诉称,2012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韩莱路行驶至东里镇香磨大桥西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在养护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入沂源县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治疗20天后还需后续治疗及定期复查,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511.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贵余辩称,被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被告有复核权,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明显偏高,缺乏计算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金贵余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韩莱路行驶至东里镇香磨大桥西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在养护公路的原告宋传叶撞倒,致原告受伤入沂源县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治疗20天后还需后续治疗及定期复查,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2)第2012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贵余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确定金贵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传叶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金贵余驾驶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宋传叶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又于2015年6月20日书面申请放弃伤残鉴定。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宋传叶主张34691.15元,并提供其在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二份及用药明细,计款34261.15元,本院予以认定;提供“天和堂”收据一份,计款430.00元,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宋传叶主张1450.00元(29天×50元/天),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宋传叶主张14400.00元(120天×12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并参照相关部门规定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合理认定为2930.00元(90天×32.55元/天);4、交通费,原告宋传叶主张1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花费情况,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传叶主张870.00元(2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又于2015年6月20日申请放弃伤残鉴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贵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住院时支付5000.00元押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金贵余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金贵余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金贵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宋传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金贵余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宋传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也应由被告金贵余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金贵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住院时支付5000.00元押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被告住址,邮件编号为XA25983806937,邮件未退回,应视为已送达,其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根据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证实,原告终结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时效,其答辩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贵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传叶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50.00元、误工费29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5380.00元。二、被告金贵余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宋传叶医疗费242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共计25131.15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共计40511.15元,由被告金贵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0元,由被告金贵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