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黎志雄诉梁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雄,梁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黎志雄。委托代理人:黄达华。被告:梁燕军。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志雄与被告梁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华、被告梁燕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雄诉称:被告梁燕军与沙世宽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丈夫沙世宽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定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给原告;2015年4月2日,沙世宽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15年5月2日归还给原告。两次借款沙世宽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和150000元。但沙世宽借款后,因故于2015年7月底去世,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梁燕军与沙世宽为夫妻关系,现请求:1、判决被告梁燕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黎志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100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计算,15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燕军辩称:1、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借款给被告的丈夫沙世宽,虽然在借据中写明分别为100000元和150000元,但原告没有相关的转账凭据佐证,未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给沙世宽,原告尚未完全举证。2、原告借给沙世宽的借款并不属于被告黎燕军与沙世宽生前的共同债务,主要理由有:两《借条》均是沙世宽自己经手,被告对此并不知晓,该借款远远超过了日常所需。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沙世宽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产生经营活动所需,该250000元借款应是沙世宽的个人债务。4、被告是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妇产科主任,其收入足以满足日常所需,不需要向外举债。且被告与沙世宽在2006年之后分居,没有一起生活,被告及其婚生小孩在2006年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对于沙世宽生前经营的服装厂被告从未过问,也没有参与经营,所经营的服装厂是沙世宽个人经营,主要是来料加工,赚取加工费,沙世宽没有必要向外举债用于该厂经营。如果沙世宽确实借款也是用于其个人挥霍,据了解,沙世宽长期好赌,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要被告承担,也只能在继承沙世宽的个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被告梁燕军与沙世宽是夫妻关系。沙世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共250000元,沙世宽分别写下《借条》,其中2015年3月25日借款100000元定于六个月内归还;2015年4月2日借款15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归还。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31日沙世宽因心跳呼吸停止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宣布死亡。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本案债务是被告梁燕军与沙世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持具有沙世宽签名的两张《借条》向本院主张沙世宽向其借款共250000元,被告梁燕军未能提供否定之证据,本院对沙世宽向原告黎志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燕军与沙世宽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梁燕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沙世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沙世宽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梁燕军与沙世宽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沙世宽生前所借黎志雄250000元,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军对沙世宽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经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沙世宽向原告借款两笔,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梁燕军偿还借款并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燕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黎志雄;二、限被告梁燕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黎志雄;三、驳回原告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由被告梁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