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铿灏与黄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铿灏,黄培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林铿灏。委托代理人:林斯丹,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淳梓,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培炎。原告林铿灏诉被告黄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铿灏的委托代理人林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铿灏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为由,在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并出具借条1份;第二次于2013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利息确认书1份;第三次于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并出具借条1份;第四次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以上四笔借款合共本金330000元,被告均无还款。2013年8月3日,被告向罗某甲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2013年9月2日,被告向罗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2013年8月3日,被告向罗某乙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林某某借款13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并出具借据1份。以上四笔借款合共本金298000元,被告均无还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与罗某甲、罗某乙、林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的四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截至实现债权之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转让给原告,相应的权利随债权一起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所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18000元;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29834.67元。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还款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628000元;二、从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29834.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718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1份;5、借款利息确认书1份;6、借条1份;7、借款借据1份;证据4、5、6、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8、借款借据1份;9、借款借据1份;10、借款借据1份;11、借据1份;证据8、9、10、11证明被告结欠原三债权人借款本金388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12、债权转让协议书3份,证明原三债权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3、协议书1份,证明原三债权人债权转让的事宜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事实。被告黄培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33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28日;2013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2013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3日。四笔借款均立有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另向3名债权人借款四笔共计388000元,分别是:2013年8月3日向罗某甲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2013年9月2日向罗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2013年8月3日向罗某乙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2014年1月23日向林某某借款13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以上四笔借款均出具借据分别交各债权人收执。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各债权人借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与罗某甲、罗某乙、林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罗某甲、罗某乙、林某某分别将各自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予以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3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即借款388000元,被告应当付还。故被告共应当付还原告借款718000元。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对被告的借款,借款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可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自还款期届的次日起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自起诉之日起计。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铿灏借款718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如下:30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10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8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100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7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138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8.35元,由被告黄培炎承担。公告费760元,由原告林铿灏承担200元,被告黄培炎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初阳审 判 员 林天雁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