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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浙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官桥村乐东八组沿兴国大道往兴国镇双牛方向行驶。下午4时30分,该车行至兴国大道阳新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路中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车逃离,后因车辆故障停在本区御湖天下小区门前,被随后赶往现场的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遂对其做血液酒精测试。经理化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对受损护栏己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发票、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柯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并对受损护栏己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