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连信芳与告姜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信芳,姜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73号原告连信芳。被告姜永山。原告连信芳诉被告姜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信芳、被告姜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信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永山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31日。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经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对于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且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主张,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的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连信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姜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