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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崇盛诉黄兴国、赵飞、苑广睿、杨彦杰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崇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崇盛。委托代理人刘增喜(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刘崇盛诉黄兴国、赵飞、苑广睿、杨彦杰,请求法办罪犯和相关责任人,恢复中断的燃气、水、电和拆迁的房屋,清除整理周围居住的环境;作出书面道歉和赔偿,作出今后不再发生这样违法犯罪问题的保证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西立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崇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崇盛诉天津市市长黄兴国、天津市公安局局长赵飞、天津市河西区区长苑广睿、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局长杨彦杰,请求法办罪犯和相关责任人,恢复中断的燃气、水、电和拆迁的房屋,清除整理周围居住的环境;作出书面道歉和赔偿,作出今后不再发生这样违法犯罪问题的保证。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