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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伺机盗窃后去到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鸿信市场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丘某手提的环保内有一个钱包,遂趁丘某不注意之机,将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1元和一张东莞银行银行卡。冯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的伏击人员抓获,当场起回被盗的财物。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已发还丘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伺机盗窃后去到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鸿信市场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丘某手提的环保内有一个钱包,遂趁丘某不注意之机,将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1元和一张东莞银行银行卡。冯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的伏击人员抓获,当场起回被盗的财物。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已发还丘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冯某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