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医院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临汾市人民医院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负责人:班小玲。委托代理人:王俊,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汾市解放西路**号,临汾市滨河西路彩虹桥西。法定代表人:苏学峰,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临汾市人民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医院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负责人班小玲、委托代理人王俊以及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高祥、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诉称:2003年以来,临汾市人民医院收治大量“三无病人”,因医治无效死亡后,临汾市人民医院将此类尸体大量送至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存放保管。截止2008年3月28日,共存放无名尸体29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处理,2008年4月28日,经临汾市人民医院批准同意,原告垫付高额费用将29具无名尸体火化,该29具尸体累计在原告处存放保管19599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共产生保管费用19599000元。2008年3月28日以后,临汾市人民医院又陆续在原告处存放无名尸体12具,有名尸体9具(该9具有名尸体地址不详),合计存放21具。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处理,临汾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8日批准同意将21具尸体火化,费用仍然由原告垫付。该21具尸体累计在原告处存放保管19752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共产生保管费用19752000元。上述五十具尸体累计在原告处存放保管39351天,共产生保管费用39351000元;拉运及火化尸体按每具3000元计算,合计产生费用15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39501000元。火化后骨灰至今还由原告垫付费用保管(所产生费用原告将另行起诉)。临汾市人民医院长期委托原告存放保管尸体,直至将上述尸体全部火化后,产生的费用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殡仪服务费用共计393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提起诉讼,主张临汾市人民医院应向其支付尸体殡仪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与临汾市人民医院并未形成殡葬服务合同或保管合同关系。临汾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职责系救治义务,其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尸体保管存放费用的责任。故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起诉临汾市人民医院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的起诉。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4)临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殡仪服务费用一案,上诉人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程序明显不当。所谓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之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程序上请求的裁判行为。驳回起诉是程序意义上的处理。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既有明确的被告,也有适格的原告,并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又属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119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显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以“被上诉人无法定义务承担尸体保管存放费用的责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明显审理程序不当。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实际的保管合同关系(殡仪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形成殡仪服务合同关系明显认定错误。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寄存物的合同。其特点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是有偿劳务合同;保管合同可以是要式合同,也可以不是要式合同。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殡仪服务机构,被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存放尸体,累计50具,产生了高额的保管服务费用,根据《合同法》第365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保管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依“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职责系救治义务,其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尸体保管存放费用的责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其有没有承担尸体保管存放费用的责任,并不能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按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全面履行自己支付保管尸体的相关费用。至于被上诉人有无对“三无尸体”承担存放费用的责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无保管存放尸体的责任,可以在支付保管等费用后,向相关责任部门或人员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实际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保管等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且本案经两次开庭、鉴定和调解,历时15个月,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程序明显不当。临汾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双方没有形成殡葬服务合同或保管合同关系。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本案双方未对合同主要条款如存放的时间、报酬等达成一致合意,因此,原裁定认定双方并未形成殡葬服务合同或保管合同关系正确。50具尸体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无人认领尸体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尸体存放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司机送尸体到上诉人处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答辩人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作为医疗机构其职责系救治义务,没有承担尸体保管存放费用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不是支付无人认领尸体存尸费的机构。答辩人一审时提供了《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中卫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供参考。《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部门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第14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中卫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由公安机关负责检验、签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第8条规定无人认领尸体由公安部门及时在中卫电视台和《中卫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公安部门证明对尸体进行处理。第14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其运尸费、停尸费、火化费、骨灰存放费、尸体埋葬费等由各级财政部门核拨。《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对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和医院无关,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上诉人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建,其主管部门为民政部门,应由其自己给民政部门打报告,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而不是由医院承担。三、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该中心无《营业执照》及其他法定手续,属经营违法,其经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临汾市民政局临市民发(2002)90号文件《对班小玲筹办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的批复》,仅是对其筹建的批复,不是获准经营的许可,不能因为该批复而获得经营殡仪服务的权利。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人或者组织的手续都没有,没有办法证明自己的合法存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四、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规定,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无照经营,属于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五、超期存放尸体的时间违反《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作为殡葬服务的专门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在收到尸体后7日内及时报请民政、公安等部门进行火化,而不应一直存放,其长期存放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他单位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是自负盈亏为社会救死扶伤的非营利性医疗单位,不是法律和政府规定给无人认领尸体支付殡葬费用的机构。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诉临汾市人民医院缺乏证据的结论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中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与临汾市人民医院并未形成殡葬服务合同或保管合同关系。临汾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职责系救治义务,其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尸体保管存放费用的责任。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起诉临汾市人民医院缺乏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临汾市安泰园殡仪服务中心起诉。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主要适用于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情形,本案中对于原被告殡葬服务合同或保管合同的认定,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判,其程序上未做审理,却做出事实认定显属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