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聂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卫东,被告聂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聂某甲相识已久。2005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日生育女儿聂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我征得被告同意到南漳县城关镇娱乐场所碧海云天从事足浴服务,被告对我从事的工作心存偏见,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7月,我与朋友在南漳县县城合伙经营“馨仙度”休闲养生会所期间,被告怀疑我有外遇,经常对我殴打辱骂。2014年3月8日、4月4日,被告二次到“馨仙度”休闲养生会所对我实施殴打。2015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导致我割腕自杀未遂。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允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聂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从事的休闲服务工作我心存偏见所致,双方没有其他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原告李某甲、被告聂某甲相识已久。2005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原告到南漳县城关镇娱乐场所碧海云天从事足浴服务,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工作心存偏见,双方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7月,原告与朋友在南漳县县城合伙经营“馨仙度”休闲养生会所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过争吵打架。2014年3月8日,被告到“馨仙度”休闲养生会所看望原告,因被告看不惯原告与他人说说笑笑,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事发后经亲属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3月,原、被告在南漳县城关租房处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锁在房屋内,原告割腕自杀未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李某乙、王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后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多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和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人民陪审员 胡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