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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士新与李加环、许敏、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士新,李加环,许敏,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士新,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系黄士新妻子。委托代理人:黄士国,男,1969年4月11日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系黄士新哥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加环,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英明,男,1955年8月28日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系李加环丈夫。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许敏,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维河,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黄士新因与被申请人李加环、许敏、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士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李加环依法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人自2008年起从许敏处承包争议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尤其是2014年仍然由黄士新耕种,许敏收取了黄士新的承包费后又把土地承包给李加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翰章乡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出证证明黄士新承包李加发的土地已经村委会同意,承包期限自2008年到2028年;许敏当庭自认收到申请人黄士新汇款18000元,并承认该款为种地款;李娜出具的“关于土地转让流转说明”能够证实黄士新承包土地的期限和已经向李娜支付20年承包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述三份证据属明显违法。(三)争议土地承包人的家庭成员只有许敏和其女李娜,本案多个证据涉及李娜,原审应当依职权追加李娜为本案当事人而没有追加,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李加环提交意见称:黄士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人黄士新与原审第三人许敏是否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如果黄士新认为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应当在李加环刚开始春耕时积极主张权利,而不应当等到秋收后才以排除妨害为由擅自收割李加环种植的黄豆。申请人黄士新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阶段均承认涉案1.2公顷土地于2013年由被申请人李加环耕种且黄士新未经允许对该土地产出的黄豆全部予以收割的事实。申请人黄士新将被申请人李加环种植的黄豆收割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被申请人李加环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庭共同认可的损失数额判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黄士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士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