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692号原告潘某某,女,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近年来原告年岁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靠自身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二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决:一、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要求原被告达成协议,即原告过世后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镇×××的房屋以及××村××组的房屋平均分割给二被告,否则不���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戊与潘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五名儿子,即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王某某。潘某某之夫陈某戊已于1998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现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除每月领取养老保险95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另查明,陈某丙、陈某丁均是二级精神残疾,王某某从幼年起即未跟随陈某戊、潘某某生活,庭审中潘某某表示不要求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还查明,被告陈某甲现在×××镇××××经营餐馆,月收入7000元至8000元,被告陈某乙是煤矿工人,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残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母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潘某某系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的母亲,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法定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起,由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潘某某赡养费300元。二、自2015年9月起,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