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7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管×1与管×2、管×3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1,管×2,管×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7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1,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2,女,1969年6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3,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管×1与被申请人管×2、管×3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12897号民事判决,管×1、管×2、管×3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管×1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0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管×2、管×3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管×4于2006年11月30日过世、李××于2005年3月30日过世,管×4、李××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女,即管×2、管×3、管×1。被继承人生前在×区×镇×村×号院有农村宅院一处,包括北房5间、东厢房3间。但2010年管×1在未征得管×2、管×3同意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提出翻建申请,并获得审批,但并未对房屋进行实际翻建,只是进行了部分装修、翻修及院内添建。我们认为,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夫妻的共同财产,管×1以自己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为由认为上述房屋为管×1所有,因双方对上述房屋的权属无法认定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区×镇×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中的五分之二为管×4、李××的遗产;东厢房剩余的五分之三份额,管×2、管×3及管×1各占三分之一,并由管×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管×1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管×2、管×3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村×号院宅基地使用人为管×1及其丈夫姜×1。宅基地证上登记人虽然为管×4,但共有使用者为管×4、李××、管×1、姜×1。管×4与李××去世后,由管×1夫妇及其子管×5继续使用,村委会未再批新宅基地给管×1一方;二、×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系管×1出资于2010年整体翻、扩建而成,翻建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以管×1的名义进行,老房已经不复存在,新房所有权应为管×1所有;三、管×1及其丈夫姜×1对管×4、李××尽了赡养义务,如老人有什么遗留的财产,按公正赡养协议的约定也应由管×1继承,与管×2、管×3无关;四、如果管×2、管×3认为管×1翻建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情况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但管×2、管×3时至今日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管×2、管×3与管×1系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管×4于2006年11月30日去世、母亲李××于2005年3月30日去世,管×4、李××二人婚后共育有三个女儿,即本案的管×2、管×1和管×1。1991年管×1与姜×1结婚,姜×1入赘管家。管×2、管×3分别于1991、1992年出嫁离开管家。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登记在管×4的名下,院内原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后又建造了西厢房两间、前排门道五间。根据1993年颁发了×号院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管×4,家庭人口为4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号院内房屋的建造者及建造时间。关于正房五间,管×2、管×3主张由管×4、李××于1980年建造,管×1主张正房五间系由管×4的父亲建造,1997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05年由其进行了重建、2011年进行了翻建,为此管×1方提供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管×2、管×3方认为,管×1方虽经审批可以翻建,但实际并没有进行翻建,只是进行了装修。关于东厢房三间,双方均认可系1990年建造,管×2、管×3主张系由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管×1主张系由管×1及姜×1出资建造。关于西厢房两间及前排门道,双方均认可系由管×1方添建。经查,在本次诉讼之前,管×2、管×3曾将管×1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号院内房屋。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号院内房屋中属于管×4、李××遗产的份额不明驳回了管×2、管×3的起诉。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到×号院进行了实地勘查,经法院勘查,×号院内正房五间现状与老房屋的照片进行对比外观上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正房前添建了铝合金门廊,门窗进行了更换,但在房屋的后房檐、正房西侧及东侧两间仍可以看出老房的砖及柱子,东厢房的门窗也进行了更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号院登记在管×4名下,该院内原有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应属管×4、李××的夫妻共同财产,管×2、管×3方主张参与出资建造了东厢房三间,管×1方主张1997年对正房进行了翻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均不予采纳。管×1方主张在2005年对正房进行了重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翻建审批手续,且房屋明显并未进行彻底翻建,还存留老房的建筑构造,故对于管×1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管×1方提供了2010年翻建房屋的审批手续,证明2011年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庭审中管×1表示其对正房进行了装修、门窗进行了更换并添建了部分房屋,故管×1方2011年的翻建也并非对原有老房的彻底翻建,故×号院内现有的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中仍有管×4、李××的份额,此部分应作为管×4、李××的遗产。原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五分之二的份额属于管×4、李××的遗产;二、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管×4、李××的遗产;三、驳回原告管×2、管×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经审理查明,×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管×4,故该院内原有的五间北房、三间东厢房应属管×4、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后上述房屋经管×1进行了翻建,故现有的五间正房、三间东厢房中既有属于管×4、李××遗产的部分,也有管×1的份额。管×2、管×3主张1990年参与出资建造了三间东厢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二人主张也享有东厢房的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管×1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在×号院且名下无其他宅基地,以及房屋翻建时间、翻建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正房五间中的五分之二,东厢房三间中的三分之一属于管×4、李××的遗产,并无明显不妥。有关遗产分割问题,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管×1称:原有的东厢房三间中靠南一间已经被拆除,改建为其它建筑,原审判决仍将东厢房错误地认定为三间。该判决对我的利益造成根本性损害。被申请人管×2、管×3答辩称,东厢房仍是三间,没有本质的变化。管×1只是将东厢房的房顶进行了改造。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是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但现有的东厢房的格局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变为二间。关于原东厢房三间中靠南一间是否被拆除或改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说法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中的东厢房原为三间,但在本次诉讼之前,该东厢房的格局发生了变化,其中靠南的一间已和南房相连。由于原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将涉案院落中东厢房作为三间进行分割,因此,对于东厢房的事实认定将影响本案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7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8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 晖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代理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