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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1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88号原告唐×,男,193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原告之女),清华大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唐红东(原告之女),公交公司工人。被告王×,女,1933年3���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XX号,而非起诉书中所写北京市西城区中毛家湾XX号。2014年唐×在丰台法院起诉离婚时,还证明被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XX号。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查被告王×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中毛家湾XX号。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被告主张其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XX��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至本案起诉时其已经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天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