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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格松与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3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松,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格松,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豪,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豪,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芳,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格松诉被告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实仓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格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琳,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豪、杨波,顶实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豪、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入职被告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处,在其实际经营地址增城市新塘镇新墩村五联社小蜜蜂物流园B区9号仓从事作业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2015年3月4日,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移仓确认书》,载明:公司将移仓至永和开发区香荔路,若员工愿意随公司一同转移,公司提供住房交通补贴400元/月,为期六个月,若员工不同意转移,则需自动申请离职。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又毫无诚意协商,且未提供任何合理方案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导致双方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应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自动申请离职,拒绝支付任何补偿。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虽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但原告在2014年8月之前一直按照标准工时上下班,并未实际履行综合工时制,因此应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00%支付原告加班费。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是顶实仓储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两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4248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3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6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书第二页,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以及仲裁当庭的确认,明确证明了原告确认其主动于2015年4月15日向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起离职,并未通知公司。原告主张并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或理由为鉴于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向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根据原告主张的解除方式和理由,结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均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连同其余10名人员在没有事先通知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的前提下,突然于2015年4月15日离岗,给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扰乱了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的日常工作经营秩序,并且至今仍未返还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的工作物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事先并未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通告,也未经协商,至2015年4月15日擅自离岗,属于无故旷工的情节,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对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及仓库搬迁等项目工作造成了非常重大的阻碍和损害,若非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前,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将有权对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及追究对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前,被告目前没有作任何处理,也从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在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搬迁仓库项目结束时,2015年4月28日至30日期间,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随公司搬迁至新仓库的员工,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进行协商,并且经协商一致支付法定的经济补偿金,这表明了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始终没有作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综上,两被告不但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且对原告擅自离岗无故旷工等对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有权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告认为,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已经依法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加班费,并且部分支付优于法律规定,原因如下:1.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得,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经萝岗区人社局批准对所有员工包括原告在内所在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按照原告工资的150%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加班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部分按照200%的标准计算的,我方认为这是属于我方优于法律标准的计算。按照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履历表,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口头、书面告知了员工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在每年的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过程中,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必须将综合工时的制度、实施方案等文件向员工公示或者确认以后上交人社局,否则人社局将不可能给予批准。可见,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每年均知悉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外,根据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考勤和排班记录,可见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所在岗位事实上就是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6.9元的问题,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已在2015年2月的工资中补发了该费用的加班工资,并且在2015年2月工资单的其他项目中列明,可以查阅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证据。但为了息事宁人,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书,向原告再次支付了上述加班工资,但我方认为再次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以及履行仲裁裁决并不表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入职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双方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一栏只写了“顶实”,没有具体约定。原告的原工作地点为增城市新塘镇新墩村五联社小蜜蜂物流园常温仓。2015年3月4日,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向员工发出《移仓确认书》,载明原告工作的仓库拟于4月11日移仓至永和开发区香荔路,对愿意随公司一同转移的员工,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提供住房交通补贴400元/人/月,为期六个月,入次月薪资发放;2015年10月1日起,2015年年中考核成绩等级为“好”的员工,基本工资增加100元/月。对于以上的内容,有两个选择:“同意移转”或“不同意移转,直到项目结束,自动申请离职”。同日,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还召开了移仓说明会,对《移仓确认书》中的内容进行了重申,并确认“对于拟离职不移转的员工,如可配合公司工作至4月30日(最后一天搬仓截止日的),公司额外给予一次性补贴100元/人。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对于“不同意移转,直到项目结束,自动申请离职”的解释是不同意随迁的员工可以提出离职,但不等于自动辞职,也不等于公司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员工不同意随迁,可以提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此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交了八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八名员工本要去申请劳动仲裁,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得知该情况之后才与该八名员工签订了协议。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称此次搬迁涉及32名员工,主张在其2015年3月4日发出了《移仓确认书》直到4月30日移仓结束,所有员工仍在原工作地点办公,向各员工发出《移仓确认书》后,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反馈意见,没有与其进行过协商。原告则表示其没有提交《移仓确认书》就证明其不同意随迁,且与原告同岗位的员工仅有6人提交了《移仓确认书》同意随迁,之后也有两人离职。被告提交了部分员工同意转移的《移仓确认书》,签署时间有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也有2015年4月下旬的。被告的移仓说明会会议记录上写明“发放移仓确认书22份,预估3月11日前回收”。原告主张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搬迁后,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具体原因为:一是其长年在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原经营地址附近租住房屋,且原告的小孩亦在附近入学读书,但目前并无公交车可从原经营地址直接前往永和经济区香荔路新址,转乘公交车前往的情况下,每天上下班均需时约2小时左右;二是原告在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工作期间有时需要上夜班,但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供上下班交通车,而目前相关区域并无夜班公交车开行,故原告在夜班情况下根本无法正常上下班。双方确认原告夜班相对较多。经查,由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旧址前往新址,乘坐公共汽车没有直达班次,均需换乘,单程时间需一个半小时以上,目前并未开行夜班公交线路。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而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补贴无法解决实际困难,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原告亦于当天离职。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在仲裁时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离职申请,但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07.117元。原告确认其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为:一是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每周六早上八点半到晚上十一点加班,但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只在八点半至十七点按200%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十七点至二十三点只按150%计算加班工资,其主张的是十七点至二十三点少支付的50%加班费。经统计,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共计102小时,加班费为454.41元[102小时×8.91元(月工资1550元÷21.75天÷8小时)×50%];二是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有一个周日从上午九点到下午五点加班,单位只是按照150%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差额为605.71元[17天×71.26元(月工资1550元÷21.75)×50%],加班费差额共计1060元。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交经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三份,显示仓库作业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时间段内,其工作岗位均已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的标准计付加班工资合理合法,部分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支付的加班工资已属优于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还提交了原告的入职履历表,在第二页“任用意见、任用薪资”一栏的特别状况说明处注明了适用综合工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与其他类似情况的劳动者共11人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两被告向其支付代通知金4248元、经济补偿金26536元、加班工资差额1640元。2015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开萝劳某案字[2015]305-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6.9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后,已经履行了裁决书中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6.90元,原告确认收到。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移仓确认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考勤记录、系统加班记录、穗开萝劳仲案字[2015]305-315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就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中,虽然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在发出《移仓确认书》时明确提出将发放6个月的交通住宿补贴,且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原址可通过换乘公交车前往搬迁后的新址,但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的交通住宿补贴并非长期发放,发放期满后则改为有条件增加基本工资,且基本工资增加幅度大大低于此前发放的交通住宿补贴,因此实际必将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此外,原告上夜班的情况较多,而原告上班区域目前亦并无夜班公交线路开行,且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亦未向原告承诺提供免费交通工具接送,故本案确实存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发生此种情况,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3月4日发出《移仓确认书》,直至4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进行过协商。而《移仓确认书》中“不同意移转,直到项目结束,自动申请离职”的表述就是不同意随公司搬迁则需自行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告随后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也表示原告同意与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可视为经由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35.59元(5307.117元/月×5个月)。因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系顶实仓储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顶实仓储公司应对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加班费。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延长工作时间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已经过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顶实仓储广州分公司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原告休息日工作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的标准补发休息日上班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格松与被告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格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35.59元;三、被告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格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