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中良与沃尔玛(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美佳华购物广场二、三楼。负责人:郑家柱,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张兰芝,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中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良,被上诉人沃尔玛(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科尔沁牛肉早餐肠9袋和科尔沁监烤牛肉肠13袋,��价均为18.40元。原告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标示可食用包装物肠衣的成分,依照《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随后,原告向荆州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工商管理部门对被告此行为已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对商品进货验收环节未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规定,对此负有过错。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0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04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告没有审查生产商产品外包装信息标示是否准确的义务;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并不是违反第四十二条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表明其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不应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3、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退回货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在退回其所购买的产品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否则将导致极不公平的不当得利。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科尔沁牛肉早餐肠9袋和科尔沁监烤牛肉肠13袋,单价均为18.40元,合计价款404.80元。原告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标示可食用包装物肠衣的成分,依照《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随后,原告向荆州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荆州市工商局沙市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被告此行为作出沙工商处字(201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非法所得92.73元;2、处罚款19907.27元”。原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被告在商品进货时未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规定,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超市销售,被告负有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货款40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另还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向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048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律规定应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严重受到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销售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被告销售外包装配料表中没有标示可食用包装物肠衣的成分的食品确实存在主观过错,但就损害后果而言,除价款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告退回货款时,应当在原告退回其所购买的产品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否则将导致极不公平的不当得利,原审认为被告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玛(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中良购货款404.80元,原告于收取被告退回货款时将购买的9袋科尔沁牛肉早餐肠和13袋科尔沁监烤牛肉肠退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李中良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法律法规误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4048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购货款404.80元后,是否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赔偿金404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购货款404.80元后,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4048元。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科尔沁牛肉早餐肠9袋和科尔沁监烤牛肉肠13袋,单价均为18.40元,合计价款404.80元。该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标示可食用包装物肠衣的成分,依照《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规定,具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二、荆州市工商局沙市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作出沙工商处字(201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非法所得92.73元;2、处罚款19907.27元”,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并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并不要求生产者及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条件。对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购货款404.80元后,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404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沃尔玛(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中良支付赔偿金4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沃尔玛(湖北)百货有限公司荆州北京中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时中审判员韩秀士审判员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