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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7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遵化镇张家坎村大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处于停驶状态的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甲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对张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起事故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肇事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张某甲醉酒驾车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唐绍利审判员  马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常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