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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王某乙、王某甲父子与被害人金某因经济纠纷问题,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巴森农场酒吧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喻某结伙郑泽刚(在逃),持花盆碎片、石头等工具打砸被害人金某的头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喻某上诉提出:其打砸被害人的工具并非事先准备,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叶某、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喻某对其持工具打砸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喻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情节所处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喻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