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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蔡昌铭等诉华家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甲。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己。法定代理人华丁,***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E路***弄***号202室。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梦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乙、徐丙、蔡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丁与蔡乙系同母异父兄弟,蔡乙生母蔡A于1962年与华B结婚,***生育华丁。吕戊系华丁妻子,生育华己;徐丙系蔡乙妻子,生育蔡甲。蔡A于2012年4月15日去世。上海市长宁区C路***弄***号房屋二层前间及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C路房屋)原系蔡A承租的公有住房,2014年4月,C路房屋被政府决定征收,同年7月经征收基地评议监督小组会议建议确定蔡乙为C路房屋征收补偿签订主体,同年9月,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C路房屋价值补偿款1,634,432.66元(人民币,下同),装潢补偿款31,617元,各类补贴奖励即搬迁费6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150,000元、面积奖175,65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50,0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90,329.80元,另有签约比例奖180,000元。现华丁、吕戊、华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与蔡乙、徐丙、蔡甲平均分割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取得C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另含签约比例奖18万元,不包括搬迁费、借房补贴、居住按时搬迁奖、设备移装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蔡乙于50年代即与蔡A居住于C路房屋,蔡乙户籍自1960年8月迁入C路房屋,1979年11月迁出至上海市D路***号(以下简称D路房屋),1981年12月又迁入C路房屋,1982年12月再次迁出至D路房屋,1984年12月又迁回C路房屋,徐丙户籍于1986年7月迁入C路房屋,蔡甲于1986年10月在C路房屋报出生。华丁于1963年2月在C路房屋报出生,1976年12月迁至D路房屋,1979年7月又迁回C路房屋,C路房屋于1986年4月7日同号分户,蔡乙、徐丙、蔡甲为一户籍本,华丁与蔡A为一户籍本,吕戊户籍于2010年夫妻投靠为由迁入C路房屋,华己户籍于2010年11月投靠父母迁入C路房屋。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984年后C路房屋即由蔡乙家庭即蔡乙、徐丙、蔡甲三人居住生活至该房屋被征收,吕戊、华己从未在C路房屋居住生活。原审法院再查明,D路房屋(承租人华B,家庭成员蔡A)因市政动迁,于1995年1月调配至上海市普陀区E路***弄***号202室(以下简称E路房屋),1996年该房屋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华B,现已变更登记为华丁一方所有。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蔡乙、徐丙、蔡甲他处未发现有福利性质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系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他处房屋的性质,仅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华丁从小出生并居住于C路房屋,户籍经迁出后又迁入至C路房屋,蔡乙、徐丙、蔡甲主张华丁他处有住房,但经查E路房屋并非系华丁通过福利性质取得;吕戊、华己虽户籍迁入或申报在C路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蔡乙、徐丙、蔡甲居住于C路房屋系根据家庭情况具体安排,华丁、吕戊、华己并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系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居住他处,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华丁具有C路房屋同住人资格,吕戊、华己不具有C路房屋同住人资格,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及审理中华丁、吕戊、华己的表述,依法确认蔡乙、徐丙、蔡甲均具有C路房屋同住人资格。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割,原审法院认为C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中装潢补偿款31,617元、搬迁费6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150,0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等应归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即蔡乙、徐丙、蔡甲所有。其余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即房屋价值补偿款1,634,432.66元、面积奖175,65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90,329.80元、签约比例奖180,000元由华丁、蔡乙、徐丙、蔡甲平均分割,即华丁应获得670,103.11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关于上海市长宁区C路***弄***号房屋二层前间及二层亭子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约定的装潢补偿款31,617元、搬迁费6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150,0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归蔡乙、徐丙、蔡甲所有;二、关于上海市长宁区C路***弄***号房屋二层前间及二层亭子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634,432.66元、面积奖175,65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90,329.80元、签约比例奖180,000元中670,103.11元归华丁所有,其余部分归蔡乙、徐丙、蔡甲所有;三、驳回华丁、吕戊、华己其余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丁、吕戊、华己负担3,750元,蔡乙、徐丙、蔡甲负担1,250元;案件受理费29,797元,由华丁、吕戊、华己共同负担7,000元,蔡乙、徐丙、蔡甲共同负担22,797元。判决后,上诉人蔡乙、徐丙、蔡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乙、徐丙、蔡甲诉称,被上诉人华丁、吕戊、华己一方未实际居住在C路房屋,只是户口挂靠而已,且被上诉人华丁的户口迁出迁入多次,实际住房环境得到改善。根据相关规定,同住人必须要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享有C路房屋补偿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丁、吕戊、华己辩称,华丁自出生就居住在系争C路房屋内,仅仅因为避免日后家庭矛盾及实际居住情况而迁居他处,之后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及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故不同意上诉人蔡乙、徐丙、蔡甲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B于2010年12月1日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公有租赁住房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属于征收补偿权益人之一,具体到本案中,即华丁是否属于原被征收C路房屋同住人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华丁于1963年2月在系争C路房屋报出生,自幼长期生活在此处,现在该处具备本市常住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在他处享有过福利性分房等待遇,其虽现未实际居住在此处,但综合考虑到该处房屋的实际状态。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华丁为该处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并予以认定享有的相应补偿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蔡乙、徐丙、蔡甲一方主张华丁不属于被征收C路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安置补偿权益,但根据现在案材料,显然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1.03元,由上诉人蔡乙、徐丙、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