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吴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邹某,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吴某1,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1(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按农村风俗过门后同居生活,直到现在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3。由于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就草率结合在一起,近几年被告还有外遇,因原告得知后管了一下,被告还出手打了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就起诉要求分手,后考虑各种原因撤诉了。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决定与被告分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家庭财产房屋一幢(价值10万元左右)及小汽车一辆(价值3万元左右),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3,两个孩子现均与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同居期间,2004年在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村寨上组建有一栋三层楼房,此后添置了一辆小汽车,现价值3万元左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因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在一起,且依法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诉称中,愿意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三层楼房及小汽车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生男孩吴某3尚未成年,现与原告一起外出务工,由原告抚养照顾更为适当。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1的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吴某3,由原告邹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邹某承担。双方同居期间共有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潘坊村寨上组的三层楼房一栋及一辆小汽车,归被告吴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