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树福与被告宋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福,宋启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树福,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被告宋启武,男,1970年4月10日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李树福与被告宋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山、被告宋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继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福诉称,被告宋启武自2014年3月18日起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累计人民币9465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出示欠据一枚,后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饲料款90655.00元。被告口头承诺自2014年10月末全部还清,被告承诺到期后,原告经常向其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之,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赊欠饲料款人民币90655.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为16094元,本息合计为106749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启武辩称:1、起诉主体不适合,应予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宋启武是以自然人名义起诉的,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已经在工商局注册为肇州县永胜乡宋老五养殖场,现在属于个体工商户,起诉自然人宋启武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违背客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未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给肇州县永胜乡宋老五养殖场送饲料,欠原告94655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一枚欠据,而后还款4000元,尚欠90655元。原告起诉声称2014年10月末还清全部欠款,违背正常客观规律。3、原告推销饲料及出具欠据时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养殖场不应承担利息。退一步讲,原告主张应从2015年春节按人民银行5.6厘利率,要求给付利息16049元无法律依据,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2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变更,违约起点随之变更,因此,如果违约应从2015年3月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李树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欠条原件一枚(在卷),欲证实宋启武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李树福出具一枚欠据,欠饲料款946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有异议,欠条上写的是李淑福,日期是大写的,不符合欠条书写的规定。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宋启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肇州工商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在卷),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已经在工商局注册为肇州县永胜乡宋老五养殖场,现在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1月27日才注册的,欠原告的饲料款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的,欠条是先产生的,注册个体工商户是后产生的,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个体工商户也应该起诉业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饮料款94655元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累计而成的,而被告的肇州县永胜乡宋老五养殖场是于2014年11月27日在工商局注册的,赊欠饲料款发生在注册养殖场之前,应是被告的个人民事行为,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故对此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2、出示肇州县永胜乡证明原件一份(在卷),欲证实被告猪舍翻建30万元,以将猪舍抵给赵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系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证人郭春伟当庭为被告作证,证实的内容为:证人去被告家取饲料,正好碰见被告与原告签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多少钱证人不知道,就知道是欠李二的饲料款,但是具体叫什么名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询问证人,证人证实被告欠李二的钱。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实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当时的情况是原、被告均在场,虽然不知道原告的名字,但证实了李树福就是本案的原告,且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亦承认欠原告的饲料款,无利息约定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宋启武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间从原告手中购买饲料,累计欠款94655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示欠据一枚。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后来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饲料款90655.00元。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赊欠饲料款人民币90655.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为16094元,本息合计为106749元,并按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宋启武从原告李树福处购买饲饲料,有被告出示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16094元,虽然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但利息计算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的《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适用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买卖合同,故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但该欠款系数笔累计形成达一年之久,原告也多次主张权利后才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启武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树福饲料款90655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二条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