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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宋某甲,男,41岁。被告陈某某,女,39岁。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自行相识。1996年9月,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1997年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开始分居。因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宋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被告愿意改正。因双方之间并无太大的矛盾,且孩子还在上学,需要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被告自行相识。1996年9月,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1997年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宋某乙,2002年1月16日出生,现就读建工师第一中学高一年级;小女儿宋某,2004年3月20日出生,现就读第十二师二二二团第一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尊重,共同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芸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