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姻并非自由恋爱,是因被告的父母向原告方索取钱财为目的,促合而成。原、被告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感情淡漠。过去原告一直考虑子女利益,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现子女均已成人,原、被告已无法维持这种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张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双方依然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