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庞井宝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庞井宝,白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宫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生,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庞井宝,男,住敖汉旗。被告白梅,女,住址同上。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庞井宝、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井宝、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我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田东光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履行期内,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6000元。被告庞井宝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白梅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庞井宝、白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庞井宝、白梅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于借款同日与案外人田东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田东光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自借款后直至今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6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田东光的起诉,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井宝、白梅与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庞井宝、白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款本金。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二被告应按季度结息,二被告自借款之日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井宝、白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本金5万元,给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