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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郭向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胜杰,系宁国支行员工。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美花,执行董事。被告:王美花。被告:彭丹群,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跃华之妻。被告:谢跃华,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诉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炭业公司)、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胜杰,被告振华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花、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丹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振华炭业公司、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港口镇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8)第528号]为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发放借款150万元,年利率7.8%,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18日,被告振华炭业公司、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92万,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港口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宁字第20414号)为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发放借款92万元,年利率7.8%,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18日,被告振华炭业公司、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58万,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港口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宁字第20415号)为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发放借款58万元,年利率7.8%,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振华炭业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形成的1100万元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立案受理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其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其中92万元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又还款4960.21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立案受理之日止的利息以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其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最后58万元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立案受理之日止的利息以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其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2、原告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对被告振华炭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王美花、谢跃华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彭丹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华炭业公司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用其财产向原告进行抵押;3、抵押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4、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抵押已办理了登记手续;5、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自愿为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6、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振华炭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王美花、谢跃华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2886)第00752号、第00753号、第00754号],由原告分别向被告振华炭业公司提供贷款58万元、92万元、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贷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系按月结息。期限届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振华炭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分别为58万元、92万元、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即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其中被告振华炭业公司以位于宁国市港口镇工业园区的房产(登记于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50153号他项权证项下)为其5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以位于宁国市港口镇工业园区的房产(登记于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50154号他项权证项下)为其9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以位于宁国市港口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宁他(2014)第538号他项权证项下]为其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振华炭业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振华炭业公司发放贷款58万元、92万元、150万元,贷款凭证均载明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7.8%。现原告以被告振华炭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另外92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4960.21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振华炭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振华炭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计付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11.7%计算。另外,被告振华炭业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的4960.21元应视为其92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对被告振华炭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华炭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其诉请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丹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计付至2015年7月9日止,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有权以抵押物(登记于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50153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计付至2015年7月9日止,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应扣除人民币4960.21元);四、如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有权以抵押物(登记于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50154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计付至2015年7月9日止,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如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有权以抵押物[登记于宁他(2014)第53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对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三、五项债务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25元,由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美花、彭丹群、谢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