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晓敏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敏,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敏。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新城路60-2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敏与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敏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开始到被告水泥厂工作。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酬。数额如下:一、自2005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10659元;二、因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每月两倍的赔偿金24710元;三、2005年至2014年9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9196元;四、实习期间工资(第一次2006年4月-5月,第二次2007年11月起40天)4400元;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六、2005年至2013年放假期间工资5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0146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1465元。北方公司一审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自2009年起至今,被告将水泥包装、装车等工作全部承包给案外人刘玉勇并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刘玉勇自行负责人员招工、管理、工资发放等,被告仅按照完成量对刘玉勇进行直接结算。因此原告系刘玉勇的雇佣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由刘玉勇招聘并安排工作,向刘玉勇领取工资,接受的是刘玉勇而非被告的劳动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性,劳动关系不成立。(三)被告仅按照水泥包装、装车的完成量对刘玉勇进行直接结算,原告的工资构成及标准由刘玉勇确定,工资发放由刘玉勇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工资发放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二、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主张,刘玉勇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计件方式进行计算,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多劳多得且工资较高,报酬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原告对此明确知晓,且多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规定,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计算一年。故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四)关于2005年至2013年放假工资的主张,因为原告在冬季放假期间休息,并且适用计件方式,在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报酬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将水泥包装、装车工作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刘玉勇,刘玉勇系被告单位职工,且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告系刘玉勇招用并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社会保险等,未支付申请人放假期间生活费。原告郭晓敏于2005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种为插袋工。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实行放假,原告郭晓敏于2014年1月、2月份放假。自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及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2014年11月6日开始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郭晓敏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嗣后,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5元、放假期间生活费2240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方公司将水泥包装、装车工作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刘玉勇,虽然原告郭晓敏系刘玉勇招进并在刘玉勇处工作,但刘玉勇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郭晓敏自2005年6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因此原告郭晓敏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郭晓敏自2005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6日停止工作,被告北方公司未与原告郭晓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从2005年6月起被告北方公司与原告郭晓敏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郭晓敏于2014年11月6日自行离开被告北方公司处,并未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嗣后,一直未去被告北方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现原告郭晓敏要求被告北方公司应按照法定经济补偿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晓敏在被告北方公司处工作九年零五个月(2005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故被告北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125元(2750元/月×9.5个月)。关于原告郭晓敏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3年9月26日放假期间工资的主张,原告郭晓敏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放假工资予以支持。被告北方公司因生产受季节性影响,实行冬季生产性放假,放假期间原告处于停工待岗,未提供劳动,因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郭晓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北方公司经两次报到和龙市劳动节进行备案后,和龙市劳动局未明确是否予以批准,但被告一直实施该工作制,且原告郭晓敏参加工作多年并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双方对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认可。被告北方公司应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放假期间生活费(2个月×1120元),合计2240元。关于原告郭晓敏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费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和少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因此,本案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郭晓敏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实习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郭晓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经两次报到和龙市劳动节进行备案后,和龙市劳动局未明确是否予以批准,但被告北方公司一直实施该工作制,且原告郭晓敏参加工作多年并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双方对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郭晓敏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实习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方公司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实行放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郭晓敏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对原告郭晓敏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5元、放假期间生活费2240元,合计283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郭晓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2005年6月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驳回郭晓敏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以郭晓敏无法律依据驳回支付2005年至2013年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工作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由,驳回郭晓敏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郭晓敏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方公司答辩称:北方公司与郭晓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北方公司上诉称:1、北方公司与郭晓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自2009年起至今,北方水泥将水泥包装、装车等工作全部承包给案外人刘玉勇并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刘玉勇自行负责人员招工、管理、工资发放等,北方公司仅按照完成量对刘玉勇进行直接结算。因此郭晓敏是刘玉勇的雇佣人员,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郭晓敏不受北方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郭晓敏与北方公司不存在从属性,其工作由刘玉勇安排,与北方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郭晓敏的工资由刘玉勇按照包装、装车的完成量直接结算,工资构成及标准由刘玉勇确定,工资发放由刘玉勇负责,与北方公司无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晓敏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晓敏答辩称: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郭晓敏于2005年6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为包装车间插袋工,北方公司与郭晓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北方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将水泥包装、装车工作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刘玉勇。郭晓敏的工资由刘玉勇按包装吨数计件发放。郭晓敏于2014年1月、2月放假,该期间,北方公司及刘玉勇未向郭晓敏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北方公司与68名职工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4日对劳动合同向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2012年之后又与13名职工签订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合同,并陆续到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北方公司与81名职工签订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合同,该81名职工中不包括郭晓敏。郭晓敏于2014年9月26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92号裁决书,裁决北方公司向郭晓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5元,放假期间生活费2240元,驳回郭晓敏要求北方公司支付五险一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郭晓敏在北方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水泥包装工作,虽北方公司将包装车间承包给内部职工刘玉勇,但刘玉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行为属企业内部承包。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之规定,从北方公司仍应为用人单位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晓敏与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郭晓敏于2005年6月到北方公司工作,北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2006年6月起应视北方公司与郭晓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订立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晓敏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郭晓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支持并无不当。郭晓敏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及实习期间工资的主张,因郭晓敏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其亦未提供其具体工作时间、出勤情况等证据证明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郭晓敏负担10元;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