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素杰与郑新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杰,郑新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张素杰,女,汉族,1978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宇,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原告张素杰与被告郑新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郑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郑新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郑新宇辩称,对100000元欠款予以认可,借款当日扣除3000元利息,且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未归还欠条。原告张素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工行的打款记录清单一张、张素杰银行账户明细一张、林运杰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一张以及录音光盘一张、书面录音说明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至今未还,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25日(张素杰账号上)银行明细、2015年1月25日(林运杰账户)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郑新宇借邵月艳本金100万,借张素杰本金10万,月息3分,被告支付的12月、1月份的利息。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书面录音说明3份,证明本金两笔110万,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款为两笔1100000元,月息为3分。证据五2014年12月1日借条,证明该条与2015年3月1日的借条是同一笔钱。被告郑新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除录音材料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3000元是3个月的总利息,不是1个月的;张素杰银行账户明细中所显示的款项为归还原告的100000元的本金,利息已在借款当日一次性付清;没有约定3分利息;三份录音都有拼接,申请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录音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还的是100000元的本金,利息在借款当日已一次性付清。没有约定3分利息。证据三录音时间不对,都不认同,3个录音都有拼接,我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时间进行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证据四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郑新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2日通过周口市邱氏装饰有限公司打款15026元的清单,支付的是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4000元支付的是本案1000000元本金和另一案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而不是另一笔100000元欠款的本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郑新宇为原告张素杰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出借当日扣除3000元的利息。另2015年3月1日,被告郑新宇为邵月艳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5厘给付。被告顾清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款系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换条所致。实际出借当日扣除30000元的利息。被告郑新宇2014年12月25日支付33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33000元,2015年3月2日支付两笔19000+15000=34000元,2015年3月2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郑新宇所支付的四笔款项总计100000元究竟是本案的本金还是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结合庭审证据,张素杰本人现持有100000元借款的书面借条,且被告郑新宇支付的款项与两笔款约定的利息基本相同,故认定被告郑新宇支付的四笔款项应为借款利息。但原告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杰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张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郑新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