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顾宜根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宜根,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顾宜根。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扣。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顾宜根与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宜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6000元,借期一年,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宜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