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3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6XX**的小客车至本市西藏南路近宁海东路路口处,被设卡临检的交警拦下盘查,发现丁有醉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2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