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2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系原告之女。被告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安康大道高速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治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荣生、张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治新、陈育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客车在行使途中,因其雇员杨荣利的不正当驾驶,导致原告所乘坐客车行驶至310国道程家水泥厂前发生侧翻,致原告与车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临渭交肇(2014)第8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杨荣利雨天驾驶车辆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肺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4、肋骨多发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颈腰综合症”。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被告垫付23874.17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12012元。原告乘坐被告客车,购买车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驾驶员杨荣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曾某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92天。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5、鉴定费、交通费、餐费、复印费及其他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原告所在灵宝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责任明确,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23874.17元,被告陕G151**号车在发生事故期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将被���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为44774.17元,被告垫付23874.17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人当庭陈述,对双当事人提供证据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交通费除张静从绍兴至西安一张火车票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交通费除张静一张火车票,其余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餐费、迷彩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住医院,不存在有伙补、并在医院就医,不存在其他费用。对原告提供餐费、迷彩床不符���实际,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认为原告出具原告所在单位用工证明及工资单,但没有相应用工合同,亦没有原告相关纳税证明,对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情况不明。对原告是否在外务工,因原告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用工证明、住宿证明及工资单,虽没有相应用工合同,但用工单位出具相关用工证明及工资单,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该单位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客车在行使途中,被告雇请司机杨荣利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该客车行驶至310国道程家水泥厂前发生侧翻,导致原告与车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临渭交肇(2014)第8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杨荣利应负���故全部责任,王安龙、方治森、王贤华、王福珍、曾某某、赵长海、宋念利、刘小玲、王文学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肺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4、肋骨多发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颈腰综合症”。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44774.17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23874.17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客车,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购买车票,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时,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客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没有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予以扣减。原告要求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注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误工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因伤所造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灵宝鸿鑫矿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并居住超过一年,并以此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对发生本次事故是因被告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并给其造成伤残,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承担鉴定费,该笔费用为原告实际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交通费、打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餐费、迷彩床等费用,原告受伤住院就医有伙补,故餐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选择以运输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并非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故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另案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主张此笔赔偿款,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659.67元[其中医疗费44774.17元、误工费18886元(142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642.5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874.17元,下余104785.5元限被告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