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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良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良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德元。被告:谢良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俊军。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良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苏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良域的委托代理人崔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丽水市东苑小区全体业主投票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当事双方依法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东苑小区业委会于2008年5月1日依法签订了《丽水市东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3年期限届满后,由于业委会换届没有及时选出新一届业委会,故双方依法约定继续履行原物业服务合同至新一届业委会产生及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止。期间,2011年4月,丽水市绿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升格为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东苑住宅小区业主,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期(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合计734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履行了东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各项义务,得到了小区业委会和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和支持,且90%以上的业主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年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今已连续7期(年)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累计欠交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138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87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138元及违约金3873元,共计9011元。被告谢良域辩称:被告所居住东苑小区8幢603室房屋自2005年购得以来漏水严重,而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试行样本)》中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不低于8年,在该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该项保修内容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被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至今房屋漏水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只要原告将房屋漏水问题解决了,被告就会补齐这7年的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丽水市绿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原告更名为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良域为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8幢6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8平方米,跃层建筑面积为38.98平方米,合计145.56平方米。2008年5月1日,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丽水市东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丽水市东苑小区业主的物���管理由原告负责,期限3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住宅性用房以每月每平方米0.42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的,每天加收物业费总额的1.5‰滞纳金。2013年5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的通知中显示,原告与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第一届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后已续延2年,经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起终止不再执行,2013年5月1日后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之前这段期间,物业服务标准暂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今,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仍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丽水市东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丽水市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谢良域作为小区业主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谢良域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试行样本)》只载明在保修期范围内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特定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并委托丽水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该份证据未涉及原告,被告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过程中多次交涉且一直存在争议,且双方���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该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良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513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谢良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