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海宁市01省道祝场路口往西150米南侧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钥匙没拔出的摩托车1辆,价值4190元。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