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劳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曲新领与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新领,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505号原告曲新领,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花园帝景苑8-25-6号。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92号。法定代表人张合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兰诉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新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2013年10月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前的工资,2014年10月份,被告停产。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6880元(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劳务费标准为15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前的劳务费。2014年10月份,被告停产,欠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的劳务费。2014年9月份,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68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73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1、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劳务费68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18日的劳务费6880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银行卡客房交易单、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退休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劳务费688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8日劳务费688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主张,这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18日劳务费6880元。如果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慕惠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