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枭杰与林金胡、王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枭杰,林金胡,王桂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89号原告:徐枭杰。被告:林金胡。被告:王桂月。原告徐枭杰与被告林金胡、王桂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胡、王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枭杰起诉称:被告林金胡、王桂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枭杰借去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后不久两被告就手机停机,失去联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徐枭杰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金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桂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对到期债务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负,且被告王桂月在借条中对借款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金胡、王桂月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胡、王桂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枭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林金胡、王桂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